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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最高院:债权转让不需要通知担保人

发布时间:2016-07-12  浏览量:28729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律采取从权利随主债权转移而自动转移的原则,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也即是说,担保权利的转移并不以通知担保人为生效条件。

 

附:裁判文书

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仲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卫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伟献。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晓岚。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及一审被告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公司)、李伟献、胡晓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共同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载明主合同编号为6767521233200700048,抵押人名称为机电设备公司,与本案所涉的主合同编号和抵押人名称不一致。二审判决认为建行浙江分行实际转让的债权就是本案所涉的编号6767521233200700046的主合同债权,缺乏证据证明。华融公司与资产经营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共同发出《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该通知签收单上的签收人不是科技园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二审判决认定科技园公司收到该通知,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的理解和适用不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变动因登记而成立的规定。《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是指受让人需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才能取得抵押权。而本案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故资产经营公司的抵押权尚未成立,其无权要求行使抵押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错误记载主合同编号的问题。债权转让的内容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确定,根据建行浙江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标的是截止基准日即2010年4月20日建行浙江分行对债务人机电设备公司等所享有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本案所涉的机电设备公司借款本金3500万元,编号为6767521233200700046的主合同债权发生于截止基准日前,属于债权转让范围。建行浙江分行与华融公司在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时,其在共同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中载明,债权转让内容包括截止2010年4月20日债务人机电设备公司尚欠建行浙江分行的一笔本金为3500万元的债务。因此,该公告错误记载合同编号的末尾数,并不会使债务人机电设备公司对债权转让范围产生错误理解,亦不影响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科技园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是否适当通知抵押人科技园公司的问题。首先,2011年7月华融公司与资产经营公司共同发出的《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系送达至科技园公司的法定地址,由其签收后退回,故科技园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建行浙江分行与华融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错误记载抵押人名称是否影响担保权利转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律采取从权利随主债权转移而自动转移的原则,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也即是说,担保权利的转移并不以通知担保人为生效条件。本案两次债权转让都已通知到债务人机电设备公司,受让人资产经营公司据此对机电设备公司享有主债权,并相应取得抵押合同项下对抵押人科技园公司的担保权利。因此,科技园公司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错误记载抵押人名称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抵押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转让是否必须变更不动产抵押登记,受让人方能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不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根据《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的规定,资产经营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即依法取得抵押权。《规定》对抵押权转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是一致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科技园公司关于资产经营公司因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而不能取得抵押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技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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