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 > 法学研究 > 以案说法

法学研究

以案说法

保证金质押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8-08-06  浏览量:3764

编者按:

目前,随着民间金融的不断发展,担保的种类越来越多样化,保证金质押已经成为一种比较常见的担保方式。在第54号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金质权的取得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认定保证金质押必须符合“移交占有”和“特定化”两个条件。但是,对于何为“移交占有”,是否仅限于直接占有,仍有争议。

笔者代理中信银行新乡分行与付芝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即涉及这一问题。该案中,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为主债务人河南笑脸食品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随后,兴港正和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约存入资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当即进行冻结。开庭时,对方当事人提出涉案保证金账户开立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而非“中信银行新乡分行”,因而,涉案保证金并未移交“中信银行新乡分行”占有。对此,笔者认为,认定保证金账户有无移交占有的关键,在于质权人能否实现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无论质权人是否直接占有质押物,只要其客观上能够对质押物进行管理和控制,就应当认定该质押物已经移交债权人占有,债权人的质权有效设立。本案中,兴港正和公司实际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账号与《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完全一致,显然,该账户的开立已经得到了中信银行新乡分行与兴港正和公司的共同认可。并且,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中信银行新乡分行同属于一个企业法人中信银行,中信银行新乡分行完全可以对涉案保证金进行管理和控制,因而,涉案保证金已经移交中信银行新乡分行占有。

此外,该案还涉及一个核心问题,即在人民法院冻结涉案保证金账户后,贷款人为债务人办理贷款展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涉案保证金账户的时间为2015729日,之后,中信银行新乡分行与主债务人笑脸公司、担保人兴港正和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同意笑脸公司的贷款期限从201615日展期至201714日。对方当事人提出,上述贷款展期系就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依法无效。这一说法,明显不能成立。因为:

一方面,贷款展期仅仅是延长了贷款期限,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已有定论,例如,在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瑞、王德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贷款展期并不导致中信银行新乡分行保证金质权的消灭。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即便贷款展期属于就已经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那么,其法律后果充其量是贷款“展期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即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展期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切恢复到借款未展期的状态而已,而非质权人已经取得的质权归于“无效”或“消灭”。因此,贷款人在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后为债务人办理贷款展期的,其仍然有权在贷款未展期的范围内对涉案保证金优先受偿。

以上观点,均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采纳。

裁判文书全文:


Hi智车

豫公网安备 410107020021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