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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之浅析

供稿人:易慧  发布时间:2019-09-12  浏览量:3867

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具体在实务中该如何处理仍然不明确,笔者近日承办了一案件,就此问题之实务操作和法律基础稍加分析总结,以期共享,请法律同行指正。

笔者所承办的案例之被执行人系一公司企业,经过半年执行,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进入终本程序。后笔者前去被执行人所在地调阅被执行人工商档案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公司股权发生多次转让,2012年该公司决议增资,增资后股东A在约定资本交付期内并未按时履行,即将股权又转让给他人(股东B)。笔者随即将股东A、股东B作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执行。

问题一  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已到履行期限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比较充分,实务操作实属可行。但是,对于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笔者认为,不应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原因在于,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于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原则上是不予支持的。此观点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051号】判决中得到实证,“认缴出资的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限前转让其出资,其出资义务转由受让人承担。无论是转让出资股东,还是受让出资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前未实际出资,均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债权人不得以未实际出资为由要求出资未到期的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当然更无权要求出资未到期的转让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

问题二 追加被执行人适用何种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该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应适用执行异议立案程序,这点实务中颇难理解,笔者向执行法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执行法官通知前去执行局立案窗口办理立案手续,后送达了执行异议案号裁定【(2019)豫0105执异471号】。

后2019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案审查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间,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异议’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该答复使得此类追加被执行人程序适用问题豁然明朗。

问题三 关于瑕疵股权受让股东B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确定了瑕疵股权受让人一定情况下的连带责任,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出资瑕疵情况下可追加该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且由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是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所确认的追加情形,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至于连带责任,涉及多层法律关系,且公司法本身也未有明确规定,需经审判程序才能作出判决确定。

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豫01执异164号】中,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中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仅限于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属实体法范畴,执行程序对此不予适用。”故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瑕疵受让股东B,应另外提起诉讼审理或就不予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经实体审判确定是否由该受让股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供稿人: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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